答:不能,应在商务技术评估阶段认定投标人数量。
87号令将评审活动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阶段。其中,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行使,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依旧由评标委员会行使。
采购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使用同一品牌投标的投标人特别多、经认定后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而应当废标的情形。因此,如果能在资格审查阶段就对投标人的家数进行认定,一旦出现符合废标的情形,则可以立即终止采购活动,以此起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但是,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
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中标人推荐资格……”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两种不同评标方法下,就提供相同品牌供应商的处理规定——不管是“以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还是“按一家投标人计算”,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完成后进行。因此,实践中一些采购人为图省事,在资格审查阶段就进行投标人家数认定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资格审查的内容不应包括品牌认定方面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资格审查的内容限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也限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要求的相关资料。87号令实施后,由于资格审查主体、程序等方面的变更和限制,资格证明文件一般应单独密封,并提交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审查。在资格审查通过以后,合格投标人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才交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相同品牌产品的认定,属于商务技术评估阶段的内容,提前到资格审查阶段来操作,既不合法,也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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